> 快速导读:一名非穆斯林马来西亚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离世,遗产会如何处理。内容直接读自《马来西亚法律》第300号法令《1958年财产分配法令》,以及沙巴州《1960年无遗嘱继承条例》(Sabah No. 1 of 1960),两份文件均于2026年9月9日读毕。本文是事实性解说,不构成法律意见。遗产跨越多个司法管辖区,或当中含有生意,请找律师。

丧礼上,马来西亚人常对彼此说一句话,而那句话是错的:"反正最后都会归你妈妈啦。"

如果离世的人是非穆斯林,住所地(domicile)在西马或砂拉越,身后留下配偶、子女与一名在世的父母,《1958年财产分配法令》第6(g)条会把遗产分成三份:在世配偶取四分之一,子嗣取二分之一,父母取余下的四分之一。守寡或鳏居的一方只拿到四分之一。没有人会为这种结果预作准备,因为没有人会在必须读之前去读这部法令。

以下是完整内容,按法令本身的次序排列;之后是让沙巴人吃惊的那一段。

完整的分配比例

Act 300第6(1)条把每一种组合都跑过一遍。在完全没有遗嘱的前提下,用白话说就是:

  • 只有配偶,无子嗣、无父母:配偶取得全部遗产。
  • 配偶与父母,无子嗣:配偶二分之一,父母二分之一。
  • 只有子嗣,无配偶、无父母:子嗣取得全部遗产。
  • 只有父母,无配偶、无子嗣:父母取得全部遗产。
  • 配偶与子嗣,无父母:配偶三分之一,子嗣三分之二。
  • 子嗣与父母,无配偶:子嗣三分之二,父母三分之一。
  • 配偶、子嗣与父母:配偶四分之一,子嗣二分之一,父母四分之一。

"子嗣"(issue)在第3条中定义为子女以及已故子女的直系卑亲属,因此孙辈可以代位继承父母那一份。遗产归子嗣时,依第7条以信托方式持有,而不是当天直接交付。

若既无配偶、无子嗣也无父母,第6(1)(i)条订出一道顺位:先是兄弟姐妹,其次是祖父母,再来是叔伯姑舅姨,然后是曾祖父母,最后是曾叔伯姑祖辈。只有当这份名单上没有任何人取得绝对权益时,遗产才归政府;而即使到了那一步,第6(1)(j)条仍把土地排除在外。

另有两条很少被提起。第6(2)条订明,若某人的属人法允许多妻,而他身后留下不止一名妻子,她们平分原本一名妻子应得的那一份。第6(3)条处理夫妻同时罹难、无法判断谁先离世的情况:该条适用时,视为配偶未在其后存活。

而第5条则取消了三种大家常以为存在的区分:父系亲属与母系亲属之间没有差别,全血缘与半血缘之间没有差别,死亡前已出生的孩子与死亡前已受孕、其后活产的孩子之间也没有差别。

就这件事而言,沙巴是另一个国度

《财产分配法令》第1(2)条订明本法只适用于西马,并于1986年12月12日依P.U. (A) 446/1986扩及砂拉越,但从未扩及沙巴。

沙巴有自己的成文法:《1960年无遗嘱继承条例》,自1960年4月7日起施行。该条例第2条订明,本条例任何内容均不适用于任何原住民(Native)或任何穆斯林的遗产,亦不影响原住民法与习俗或伊斯兰法关于分配的规则。对其余住所地在沙巴的人,适用的是第7条的各项规则,而那不是把西马规则换个字体而已。

以同一个家庭为例:一名配偶、两名子女、一名在世的母亲,遗产总值RM900,000。

在西马或砂拉越,依第6(g)条,配偶得RM225,000,每名子女各得RM225,000,母亲得RM225,000。

在沙巴,依第(2)条规则,与子嗣同时存活的配偶取得三分之一,即RM300,000;第(3)条规则再把其余部分在子女之间均分,每人RM300,000。母亲一分也没有,因为第(5)条规则只在"没有直系卑亲属"时才让父母承受遗产。同一个家庭、同样一笔钱,而祖母那二十五万令吉凭空消失。

差距也会反向出现。有配偶与父母但无子嗣时,西马的规则是一律各二分之一;沙巴第(4)条规则则让在世配偶取得遗产中全部的个人动产,加上其余财产的一半。"个人动产"在第3条中有定义,清单很长:非供营业使用的汽车与配件、家具、珠宝、银器、布织品、瓷器、玻璃器皿、书籍、画作、版画、乐器与科学仪器、家畜、园艺用品、酒类与消耗品等,但不包括任何供营业使用之物,也不包括金钱与有价证券。若一笔遗产有相当比例的价值落在汽车与家中物品上,配偶实际拿到的会明显多于一半。

沙巴那条关于已婚女儿的规则

沙巴条例第7条第(3)项规则只有一句话,值得读两遍。留有子嗣的立遗产人,其遗产在子女以及已故子女的合法代表人之间均分,"但凡子女中有人现为或曾为已婚妇女者,其应得份额须扣减立遗产人因其婚事所给予、支付或设定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之数额"。

也就是说,女儿的应得份额,要按当年娘家在她结婚时给予或设定的财物扣减;儿子的不必,因为这一条只写了已婚妇女。

这一条也不是因为别处另有规定而形同虚设。同一部条例第9条订明,当子女或子女的直系卑亲属主张应得份额时,立遗产人生前为该子女之预支所给予的任何金钱或财产,均不予计入;但这一条的开头写着"在符合第7条第(3)项规则的前提下"。换句话说,一般原则是给子女的赠与一概不计,而唯一的例外,就是女儿出嫁时给的那一笔。

这部条例订于1960年,当时沙巴还是北婆罗洲殖民地,其后在1961年、1966年与1975年三度修订。沙巴州总检察署至今仍将它列为该州的无遗嘱继承法。如果你家的遗产在沙巴,而家中有已婚女儿,这是一个该立遗嘱的理由,而不是一个事后争执的理由。

收养的陷阱,而且是个大陷阱

《1958年财产分配法令》第3条把"子女"定义为婚生子女,在允许多妻的情况下包括任何一名妻子所生的子女,"但不包括依《1952年收养法令》(Act 257)以外途径收养的子女"。

马来西亚有两部名称几乎一样的收养成文法。《1952年收养法令》(Act 257)规定以法庭命令进行收养,适用于非穆斯林。《1952年收养登记法令》(Act 253)规定的是把事实上已发生的收养予以登记,通常用在无法取得收养命令的情况。

只有前者能把孩子放进《财产分配法令》的定义之内。一个从婴儿时期就养大、依Act 253登记、冠着这个家的姓、人人都当他是儿子或女儿的孩子,在第6条下并不属于"子嗣",在无遗嘱继承中一分也拿不到。同一条第3条把"父母"定义为亲生母亲或父亲,或依《1952年收养法令》成为合法母亲或父亲者,因此这道不对称是双向的。

沙巴把定义写得更宽。《无遗嘱继承条例》第3条把"子女"定义为包括"依沙巴现行任何成文法收养或登记为子女者"。在那里,"登记"算数;在西马与砂拉越,不算。

如果你家有收养的孩子,请先查清楚当年的文件是依哪一部法令办的,再决定立遗嘱这件事急不急。多半是急的。

穆斯林适用的是什么

《1958年财产分配法令》第2条订明,本法任何内容均不适用于信奉伊斯兰教者的遗产,亦不影响经地方习俗调整的伊斯兰法规则。沙巴条例载有同样的排除条款,并另加上原住民。穆斯林的遗产依法拉伊德(faraid)分配;穆斯林可立瓦西亚(wasiat),但可留给非法定继承人的比例有上限。那些上限属于州伊斯兰法的范畴,而非本文所述的成文法,因此该问的是州宗教局或伊斯兰法执业者,不是这篇文章。

第2条另保留了西马的一项历史例外:由《海峡殖民地帕西人无遗嘱继承条例》管辖的遗产,不在《财产分配法令》范围内。

文件实际上该送去哪里

两条路,分界线是价值。

《1955年小额遗产(分配)法令》(Act 98)处理较小的那些,而它的适用范围已经放宽。小额遗产现指:已故者的遗产由位于任何州属的任何财产组成,且总值不超过RM500万;原本"遗产必须包含不动产"的要求已被删除,因此一笔全部由银行存款与一辆车组成的遗产,现在也能走这条路。执业界的说明把这项修订的生效日期定在2024年7月15日。这类申请交给土地及矿务局总监署(JKPTG)辖下的遗产管理组,在土地局办理,而不是上法庭;费用较低,也不需要律师。

超过RM500万,或遗产有争议,就要走高等法院:有遗嘱的申请遗嘱认证(probate),没有遗嘱的申请遗产管理书(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)。遗产管理书通常需要担保人,这正是"没立遗嘱"在实务上的代价之一,而事前没有人会提。

若家中有海外资产,《财产分配法令》第4条值得知道:动产依已故者死亡时住所地所在国的法律分配;位于马来西亚的不动产,则不论已故者住所地在哪里,一律依马来西亚法律分配。住所地(domicile)与公民身分或居住地并不相同,一名在海外生活数十年的马来西亚人,住所地未必仍在这里。

该怎么办

先弄清楚适用哪一套规则。 住所地在沙巴,适用《1960年无遗嘱继承条例》;在西马或砂拉越,适用《1958年财产分配法令》;是穆斯林,则两者都不适用,而是依法拉伊德。

然后把你自己家套进上面的比例算一遍。 如果算出来的名单里出现了你没想到的名字,或少了一个你以为会在的名字,那就是立遗嘱的全部理由。对非穆斯林的遗产而言,一份遗嘱可以完全推翻第6条。

查一查收养的文件。 在西马与砂拉越,是Act 257还是Act 253,决定了一个被收养的孩子在无遗嘱继承中到底拿不拿得到。

让遗产找得到。 无遗嘱继承之所以慢,多半是因为家人根本不知道有什么。我们那篇用eGUMIS查询无人认领款项的指南,处理的是同一个问题的另一半:那些从一开始就没被领走的钱。

如果遗产在RM500万以下,别假设一定要上法庭。 《1955年小额遗产(分配)法令》下的土地局途径,存在的目的正是如此,而且现在连完全没有土地的遗产也能走。